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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讯

[案例] 以难以认为对比文件隐含涉案专利申请的特征值为由,认定涉案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

2024.03.19

韩国特许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所限定的组合物的特征值的一部分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案件中,由于该特征值受多个因子的影响,因此,不能仅凭组合物的组分等具有部分共同点,就认为对比文件的组合物中隐含涉案专利申请的特征值(特许法院2023.8.31宣告2022Heo5171判决)。

 
  • 事实关系

涉案专利申请涉及一种用于容器盖的“聚合物组合物”,其中,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特征在于:具有0.950g/cm3至0.965 g/cm3的范围内的密度、至少0.3g/10min的熔体流动速率MFR2、至少100,000g/mol的重量平均分子量、角频率0.01[1/s]下的至少20,000Pa.s的粘度η0.01;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123°C具有小于十分钟的等温结晶半衰期以及至少60个小时的全切口蠕变测试。对比文件1和2涉及相同用途的聚合物组合物,其组分和含量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密度、熔体流动速率MFR2和重量平均分子量的数值范围与涉案专利申请重合,但并未公开其余特征值(粘度、等温结晶半衰期和全切口蠕变测试)。

 

经审查,特许厅以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特许审判院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申请人不服特许审判院作出的复审决定,向特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特许法院的判断

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特许法院认为:(i)关于“至少100,000g/mol的重量平均分子量”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而轻易克服;(ii)但“至少20,000Pa.s的粘度η0.01”,“123°C下小于十分钟的等温结晶半衰期”和“至少60个小时的全切口蠕变测试”的区别特征,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也不容易克服,理由如下:

 

①   关于 “至少20,000Pa.s的粘度”

 

(i)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聚合物组合物具有“至少20,000Pa.s的粘度η0.01”这一技术特征。

 

(ii)根据原告证据11、12(论文)和被告证据2(学术杂志资料)可知,聚合物的粘度不仅由其重量平均分子量(Mw)决定,还由重量平均分子量分布(MWD)、聚合物链的长链支化(LCB)含量等诸多因子决定。因此,仅凭涉案专利申请的聚合物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和2的聚合物组合物具有重合的重量平均分子量或熔体流动速率,不能认为其也具有相同的粘度。

 

(iii)参考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可以明显看出,聚合物组合物的粘度并非仅由重量平均分子量或熔体流动速率决定。例如,实施例3和4的聚合物组合物的熔体流动速率(MFR2)与对比例1相同,但实施例3和4的粘度(η0. 01)值明显高于对比例1。此外,在实施例1至5中,聚合物组合物的重量平均分子量(Mw)和粘度(η0.01)也并不成比例。

 

(iv)对于由乙烯均聚物和乙烯共聚物组成的聚合物组合物而言,没有证据表明聚合物组合物“至少20,000Pa.s的粘度η0.01”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②   关于“123°C下小于十分钟的等温结晶半衰期(ICHT)以及至少60个小时的全切口蠕变测试(FNCT)”

 

(i)涉案专利申请中聚合物组合物的等温结晶半衰期和全切口蠕变测试的数值范围相互平衡,具有在瓶盖中实现较好的耐应力开裂性、快速的循环时间和良好的流动性等技术性意义。

 

(ii)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聚合物组合物同时具有涉案专利申请中的“123°C下小于十分钟的等温结晶半衰期”和“至少60个小时的全切口蠕变测试”的技术特征。

 

(iii)从原告证据12-14(论文)可以看出,聚合物的等温结晶半衰期主要受其粘度的影响,而通过全切口蠕变试验测得的耐环境应力开裂性(ESCR)不仅取决于重量平均分子量(Mw),还取决于重量平均分子量分布(MWD)、共聚单体的含量和分布以及聚合物链的长链支化(LCB)含量等多个因子。因此,即使涉案专利申请的聚合物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和2的聚合物组合物具有相同的重量平均分子量、熔体流动速率和共聚单体含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等温结晶半衰期(ICHT)和全切口蠕变测试(FNCT)也是相同的。

 

(iv)对于乙烯均聚物和乙烯共聚物组成的聚合物组合物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同时具有“123°C下小于10分钟的等温结晶半衰期”和“至少60小时的全切口蠕变测试”是本领域聚合物组合物的通常物理特性。

 

最终,特许法院认定,难以认为对比文件的组合物隐含了涉案专利申请的粘度、等温结晶半衰期和全切口蠕变测试等特征值,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涉案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

 
  • 评析

在判决书中,法院首先分析了对比文件中未被具体公开的涉案专利申请的各特征值的技术意义,然后具体审查了这些特征值受哪些因子的影响,最后判定:即使组合物具有部分共同点,但由于这些特征值受到多种因子的影响,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的组合物隐含了涉案专利申请的特征值。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论文、期刊等证据,对作为争议焦点的特征值除了受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因子的影响以外,还受其他因子的影响这一点进行了积极举证,这些证据对于涉案专利申请获得创造性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涉及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所隐含的案件,本案具有参考价值。作为申请人,有必要通过详细说明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意义,并通过论文等技术文献客观地证明影响该技术特征的因素,积极论证对比文件中并未隐含涉案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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