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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讯

[案例] 因销售侵权专利附属产品及服务而造成的损害是否可认定为专利侵权损害

2025.09.30

最近韩国特许法院在专利附属产品及服务相关案例中判定,附属产品必须是使专利产品能够发挥功能、实现专利发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物品,如同“构成一个产品的多个零部件”一样,需与专利产品一同销售;或者为实现专利产品的功能与目的,必须由专利产品的销售者进行安装、施工等操作,只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才可被视为由专利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韩国特许法院2025.3.13宣告2022NA2206判决)。

 

  案情

原告是一家从事“母线槽”(一种配电设备)的制造、销售与安装,以及生产用于连接此类母线槽的“连接器”的公司,同时,原告也是连接器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则是一家从事母线槽及连接器等产品的制造与安装的公司。在一审判决(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宣告的2019gahap556411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连接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连接器专利权。并且,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不仅将连接器的销售额,还将母线槽的销售额,以及因安装连接器和母线槽而收取的施工费,均纳入作为计算损害额基础的销售额之中。对此,被告向特许法院提起了上诉。

 

本案判决中围绕以下情形展开探讨:当存在独立于专利产品、但随专利产品一同销售的附属产品(以下简称“附属产品”),以及随专利产品销售或后续提供的有偿服务(以下简称“附属服务”)时,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以外的附属产品以及提供附属服务,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以下简称“附带损害”),是否可被视为由专利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

 

  特许法院判决要点

-  是否可认定为附带损害

为避免因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不合理地扩大,不应将附带损害一概认定为专利侵权所致损害,而需依据恰当的要件加以限制。即便附属产品与专利产品一同出售或安装,若仅仅是因为从同一销售者处购买或安装更为便捷,或是出于售后维修等交易便利性以及销售者经营策略的考量,仅依据销售和安装由同一主体完成这一单纯事实,是难以将其认定为附带损害的。附属产品必须是使专利产品能够发挥功能、实现专利发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物品,如同“构成一个产品的多个零部件”一样,需与专利产品一同销售;或者为实现专利产品的功能与目的,必须由专利产品的销售者进行安装、施工等操作,只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才应有限度地认定附带损害。此外,还应全面综合考量相关市场占有率、竞争对手的现状、替代品是否存在以及交易形式等因素,合理预估若不存在专利侵权,权利人本会开展附属产品销售或提供附属服务的情形,如此方可认定为附带损害。

 

综合前述证据及论证的整体要义,结合以下各项事实与情况:连接器与母线槽实际上被当作一个套装产品,用于安全地向建筑物等供电,并由销售者负责施工;在同一行业中处于竞争关系的原告与被告,均采用相同的方式开展销售与施工工作。即便不存在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合理且充分可预见的是,原告能够通过母线槽的销售及施工服务获取利益。因此,原告因母线槽销售及施工服务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各项专利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  损害额的计算依据

1)   关于适用旧特许法第128条1第2款和第3款的判断
依据旧特许法第128条第2款及第3款之规定,鉴于损害赔偿额计算的复杂性,作为特别规定,允许以侵权人实际销售的数量,而非权利人原本可能销售的数量,来计算逸失利益损害额。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及立法逻辑来看,该规定适用于转让“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物品”的情形是合理恰当的。并且,依据此规定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对象,仅限于“专利侵权产品”及其可替代产品(以下简称“替代品”)。因此,即便不考虑将旧特许法第128条其他款项规定,或民事上不法行为等相关规定,适用于不属于专利侵权产品或其替代品的附属产品的情况,那也是另一回事,也不能适用旧特许法第128条第2款及第3款。

 

进一步而言,依据本案的鉴定结果,仅确认了被告将“专利侵权产品(即连接器)与母线槽”作为整体进行销售所取得的销售额,既没有单独整理出关于专利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会计资料,也没有任何资料能够明确被告总销售额中连接器产品所占的比例。因此,对于除附属产品之外的专利侵权产品,若要适用旧特许法第128条第2款及第3款来计算损害额,存在较大难度。

 

2)   关于适用旧特许法第128条第4款2的判断
旧特许法第128条第4款明确规定,若专利权人因他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其专利权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推定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即为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损害金额。在此规定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通过侵权产品的总销售利益,扣除为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而额外投入的成本(即变动成本)来计算得出。然而,与旧特许法第128条第2款中“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物品”有所不同的是,第4款中推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损害金额,其涵盖范围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利益,还包含与侵权行为具有重大因果关系的利益。

 

鉴于前文所述被告产品与附属产品之间的关系,除被告产品之外,被告通过销售和安装母线槽所获取的利益,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除侵权产品(即被告产品)之外,因附属产品的销售以及附属服务(即母线槽的销售及安装服务)而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依据旧特许法第128条第4款来计算损害金额。所以,在本案中,按照旧《特许法》第128条第4款的规定,可推定被告因被告产品及附属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即为原告因被告专利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

 

  评析

在侵权诉讼里,针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为避免因专利侵权致使损害金额被过度算计,当被侵权的专利仅作用于侵权产品的部分内容时,韩国会依据这部分内容在整个侵权产品中所占的贡献比例,对损害赔偿金额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倘若因应用了被侵权专利发明的侵权产品销售,引发了附属产品销售及附属服务,且由此造成的损害与专利侵权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那么就需要把这部分损害纳入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范畴,防止专利权人的损害被不合理地削减。

 

该判决不仅认定了对附属产品及附属服务进行损害赔偿,还明确给出了具体的损害金额判定标准。在计算损害金额时,适用了特许法第128条第4款,这充分体现了附属产品及附属服务与专利发明联系紧密且通常一同使用的行业实际情况,具有重大意义。今后在处理类似诉讼时,有必要密切留意该判决的判定标准是如何运用的。

 

1 旧特许法第128条第1款至第3款如下:
① 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可对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的人,请求因侵害而遭受的损害赔偿。
② 根据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若侵权人转让了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产品,则可将该产品的转让数量乘以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在无侵权行为时本可销售的产品单位数量的利润额,作为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所受损害额。
根据第2款计算损害额时,损害额上限为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本可生产的产品数量减去实际销售产品数量后,该差额乘以单位数量利润额所得金额。但若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因除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不能销售,则应扣除因该其他原因未能销售的数量所对应的金额。

 

2 其内容与现行《特许法》第128条第4款完全相同(截至本简讯发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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