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外国公司基于境外在线平台及境外服务器发布产品并进行广告的行为,韩国特许法院裁定韩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认定,若该行为系面向韩国国内消费者进行的,则属于韩国《特许法》下的“许诺销售”,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特许法院于2025年4月22日宣告,2023Na10693判决)。
事实关系
原告为意大利公司,系持有袜子针织机相关韩国专利权的权利人;被告为中国公司,在中国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及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国内的自营主页上发布广告,并销售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在基于境外服务器的在线平台上广告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韩国国内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遂提起诉讼,请求禁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一审法院(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特许法院提起上诉,特许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判决要旨与特许法院的判断
1. 国际司法裁判权及准据法的确立
特许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第39条认为,只要在韩国国内有发生专利权侵权结果之虞,韩国法院便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国内专利权遭受侵害,且被告是否面向国内消费者开展了广告活动是案件的核心审理对象,因此可以认定韩国与本案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在准据法方面,法院根据“知识产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准予适用韩国法律。
2. 关于“许诺销售”成立的具体认定
特许法院指出,虽然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被实际进口至韩国国内,但结合以下具体裁量因素,被告在在线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的行为已构成在韩国国内的“许诺销售”。
首先,被告在网站上提供了韩语的详细商品信息。在订购过程中,系统允许用户直接选择韩国作为配送目的地并完成配送。此外,网站还提供了韩国韩元(KRW)结算选项,并运营有专门面向韩国国内消费者的独立咨询及商谈窗口等,开展了具体针对国内市场的营业活动。
即,特许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超越了单纯的“互联网全球可访问性”,应定性为直接以韩国国内消费者为特定对象的销售诱导行为,因此构成了《特许法》下的法定实施行为——“许诺销售”:
- 在网站上提供韩语商品信息
- 可在韩国进行订购及配送
- 可使用韩国韩元进行结算
- 提供面向国内消费者的咨询及商谈窗口
评析
本判决是韩国首例明确了即使是基于境外服务器或平台的商业交易,只要伴随实质性的国内营业活动,亦可构成韩国《特许法》下的“许诺销售”的判决,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与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多玩诉FC2案(Dwango v. FC2)相比,日本多玩案侧重于技术和功能角度的域外适用(即纵使服务器位于海外,只要用户终端存在于国内且服务核心效果发生在国内,便可视为系统的“生产”或“提供”);本判决的特点则在于,它从跨境电商的商业环境出发,以结算、配送、语言等具体营运指标,来评判营业活动是否直接以韩国国内消费者为特定对象。
两份判例殊途同归,均确立并巩固了一项法理:即比起“物理服务器位置”这一形式要件,法院更重视该行为所带来的“实质性影响力”以及“市场边界”。因此,预计今后企业在处理海外平台相关侵权案件时,单纯证明或反驳“存在信息发布的行为”已远远不够,如何围绕“是否具有针对该国市场的意向性商业活动”进行具体争辩,将成为诉讼策略中的核心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