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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讯

[案例] 韩国法院在药品品牌保护领域的里程碑式判决中宣告仿制药商标无效

2026.09.23

近日,韩国特许法院就药品品牌保护作出一项意义深远的判决:认定三款乙型肝炎仿制药商标系对原研药商标的不当模仿,且申请人于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据此宣告上述商标注册无效。被告方虽提起上诉,但最高法院未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径行驳回上诉。

 

1.  案件背景

 

吉利德科学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德”)分别于2016年及2017年在全球市场与韩国市场推出以“VEMLIDY”为商标的乙型肝炎治疗药物。其后,韩国三家仿制药企业——东亚制药、大熊制药及三一制药——先后就“Vemlia”“Vemliver”“Vemlino”三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均含有在先商标中的“Vemli”部分。商标获准注册后,三家企业于2023年相继推出各自的乙型肝炎仿制药产品。为此,吉利德向韩国特许审判院(IPTAB)就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审判请求;该请求在无效程序中被驳回后,吉利德遂向特许法院提起上诉。

 

2.  争议焦点与双方主张

 

被告方主张,“VEM”源自医学术语“疫苗逃逸突变体”(Vaccine Escape Mutant),属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构成部分,故涉案商标之共同部分不具显著性;且就整体观察而言,双方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对此,金张作为吉利德的代理律所,通过组织严谨缜密的消费者及专业人士问卷调查,并提交充分的市场混淆与仿冒证据,予以有力反驳。调查结果显示,在普通消费者与医疗专业人员之中,对“VEM”这一医学缩写并无认知者高达95%至97%。

 

3.  法院裁判

 

特许法院就本案各项诉讼请求悉数判决吉利德胜诉。法院首先阐明:鉴于药品既涵盖处方药,亦包括非处方药,故在判断药品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兼顾普通消费者与医疗专业人员的一般认知,综合加以考量。

 

其一,关于“VEM”的显著性。法院认为,该词虽在部分医学文献中作为“疫苗逃逸突变体”的缩写出现,但既非标准化缩写,亦未见收录于专业缩写数据库,且可对应多种医学术语。法院进而指出,使用相同活性成分的其他制药企业均未于产品名称中采用“VEM”,足见该词对相关产品而言并不具有描述性或通用性。

 

其二,关于市场混淆。法院采纳了反映市场实际混淆状况的证据,其中包括处方软件截图——于检索栏输入“vem”时,原研药与仿制药一并显示。与此同时,法院否定了被告方问卷调查的方法论,认定其以出示产品包装照片替代商标直接比对的做法存在瑕疵。

 

其三,关于恶意。法院认定,被告方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时,在先商标已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方对此显然知悉。法院指出,“VEMLIDY”系承继吉利德早期乙型肝炎治疗药物“Viread”而推出,故较之一般新产品更易迅速获得市场认可。法院并认定,“VEMLIDY”属独创性极高的臆造商标,市场上并无近似使用情形,被告方沿用“Vemli”部分的行为,构成模仿。

 

判决作出后,东亚制药、大熊制药及三一制药已分别将其商标变更为“Tafria”“Tafvir”及“TenoS”。

 

4.  判决的意义

 

长期以来,韩国仿制药企业惯于采用刻意攀附原研药品牌名称的商标,此种现象殊值忧虑。以往韩国法院对于认定此类仿制药商标与原研药商标构成近似,态度相对保守,“GLITAMIN”与“GLIATILIN”被认定不构成近似一案即为其中的典型。

 

本案判决为独创性药品商标在韩国的保护确立了重要先例,进一步厘清了商标纠纷中问卷调查证据的审查标准,亦对投机性仿制药品牌策略形成有力遏制。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涉案仿制药虽已投入市场使用,其商标注册仍被宣告无效,此意味着在先使用行为亦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此外,恶意的认定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留下了空间,对制药行业影响深远。

 

本案自始至终由金张律师事务所代理吉利德公司。本所通过组织缜密的问卷调查、构建富有策略性的法律论证以及提交全面翔实的事实证据,最终为客户赢得了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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