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韩国大法院针对未经著作权人的使用授权,非法地将可直接观看到不断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外国视频共享网站的相关链接,于长达数月数量多至450次的记录上传到本人开设·运营的所谓“重新播放链接网”等网站上的行为,认定为是属于帮助违反著作权法构成帮助罪的行为,并作出了全体庭审法官意思一致的判决(大法院2021. 9. 9.宣告2017DO19025判决)。
该判决原审遵循以前判决先例(大法院2015. 3. 12.宣告2012DO13748)的观点,认为仅转载载有著作权侵权客体链接的行为,是不构成对韩国著作权法项下之“公开传输权”等著作财产权侵权的帮助行为的,因为该行为本身并没有使得相关侵权行为的实施变得更加容易,因此裁定被告人无罪;但此次韩国大法院却一改既往判决先例的态度,由全体庭审法官一致裁定仅上传链接的行为,也同样构成是对侵犯“公开传输权”的帮助行为,继而撤销了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预计上述大法院的判决,今后将会给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帮助行为的打击应对上带来巨大的影响,以下是该判决裁定的具体内容:
[大法院的判断]
大法院认为,链接上传人在已充分意识到正犯有上传侵权客体侵犯“公开传输权”事实的情况下,还将载有侵权客体的链接持续性地上传至其以营利为目的自身运营的网站上,让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轻松获得侵权客体,这一链接上传行为的程度,已经足以视为达到了对正犯公开传播侵权客体之犯罪行为的帮助,因此应当将链接上传人认定为是“公开传输权”侵权的帮助犯。
法院做出此判断的依据则是,上述网站中提供的链接,使得原本不能获得正犯上传之侵权客体的公众,也能通过该链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权客体,因此该上传行为通过向公众的链接公开,让非法提供获取利用侵权客体的正犯的实施行为变得更加容易,加剧且扩大了对“公开传输权”的侵害,理应认定链接上传行为与正犯犯罪实施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将使用网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常性链接上传行为,全部轻易地判定为是对侵犯“公开传输权”的帮助的话,也会有过度限制网络空间自由言论、自由行为的顾虑,并非值得提倡。因此,法院还要求①检察官必须对链接上传人“已具有明确认知客体非法性的主观故意”进行严格地举证,②若难以认定链接上传行为与正犯的侵权行为确有密切关联、且实际确有加剧或扩大法益侵权的话,则不得轻易断定为属于“公开传输权”侵权的帮助行为。
[判决的意义]
如此,将含有侵犯著作权客体的链接以营利为目的连续上传到网站上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侵权帮助行为的此次大法院判决,确立了通过网幅广告公开含有侵权客体网站链接的行为、即在网站或手机APP应用程序上持续提供所谓“重新播放”功能服务来获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是对侵权犯罪的帮助,这给跨境互联网著作权侵权中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带来了可操作性,具有现实意义。此外,法院还强调,认定是否构成帮助,必须严格对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还明确设定了界定链接上传行为构成帮助犯的标准,一方面既强化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注意维护了网络空间内的言论自由和行为自由。




